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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华北区域实施细则

时间:2009-04-22作者:admin 浏览量: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北区域[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覆盖地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华北区域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北监管局负责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覆盖地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山西省、山东省城市监管办分别负责本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单位,在取得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北监管局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山西省、山东省城市监管办(以下统称许可人)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四条 许可人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 6年。



                    第二章  业务分类及填报材料  



第五条 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称许可证)业务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一)新申领许可证业务(以下称新申领),是指申请单位未曾取得许可证或持有许可证已过期,向许可人申请取得许可证。

(二)换发许可证业务(以下简称换证),是指申请单位于2005年3月1日前已持有地方政府电力主管部门 [如各省(区)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向许可人申请换发许可证。

(三)许可证延续业务(以下简称延续),是指申请单位持有许可人颁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将届满,向许可人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

(四)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业务(以下简称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申请单位持有许可人颁发的许可证,向原许可人申请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者许可证等级。

(五)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业务(以下简称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已取得许可人颁发的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向原许可人申请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许可人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许可人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第六条 填报材料

(一)办理第一至四类业务的单位适用以下填报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复印件,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申请一级许可证的单位提供);

附件三:技术负责人简历表、任职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四: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五:安全人员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六:电力专业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表、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七:在册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电工人员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八:预算员、安装工长、质检员、施工合同管理员表、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九: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核查报告;

附件十:各专业试验室、户内试验大厅情况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地资产核查报告;

附件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审核报告;

附件十二:《规定年限内主要工程业绩表》。申请承装类单位附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收入审核报告;申请承修、承试类单位提供工程合同复印件。

附件十三:主要设备及机具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主要设备机具资产状况实物核查及资产财务状况报告(附购置发票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附件十四:合并证明材料;

附件十五:合并前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附件十六:分立证明材料;

附件十七:分立单位的业绩证明材料;

附件十八:分立前单位持有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附件十九: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许可证延续业务的单位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正、副本。

(二)办理第五类业务的单位适用以下填报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附件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正、副本;

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各类申请表、附件中的格式表格及财务审核报告规范格式文本由申请单位在国家电监会网站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上下载,或由许可人提供。



                    第三章申  请


                    第一节 新申领


第八条 新申领承装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八、附件十一、附件十三;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的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四)合并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十四,附件十五;

(五)分立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件十六至附件十八。

第九条 新申领承修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十一、附件十三;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的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四)合并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件十四,附件十五;

(五)分立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件十六至附件十八。

第十条 新申领承试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九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的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四)合并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件十四,附件十五;

(五)分立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还需填报附件十六至附件十八。

                    第二节                换  证

第十一条 持有地方政府电力主管部门2005年3月1日前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在2006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期内,原有效许可证继续有效。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应及时换证。

第十二条 换证设立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按一般程序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6年,按简易程序换发的许可证在过渡期内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换发承装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八、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换发承装类许可证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十四条 按一般程序换发承修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换发承修类许可证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换发承试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九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换发承试类许可证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十六条 按简易程序换发承装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十九。

第十七条 按简易程序换发承修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十九。

第十八条 按简易程序换发承试类许可证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十九。

                    第三节        延  续

第十九条 承装类许可证延续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八、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类许可证延续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二十条 承修类许可证延续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修类许可证延续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二十一条 承试类许可证延续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九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试类许可证延续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四节        许可事项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承装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八、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装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二十三条 承修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七、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修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二十四条 承试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应填报:

(一)《申请表》;

(二)附件一至附件五、附件九至附件十一、附件十三、附件十九;

(三)申请一级至三级承试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还需填报附件十二。

                    第五节        登记事项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应填报:

(一)《变更申请表》;

(二)登记变更附件一、登记变更附件二;

(三)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第六节        材料填报

第二十六条 申请材料应当按照规范的格式和要求进行填写和装订,具体规定参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业务办理说明》,该说明可在国家电监会网站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上下载,或由许可人提供。

所提供申请表的附件均需加盖单位骑缝印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需提交纸质书面申请材料(附申请表及相应附件格式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报送电子数据格式的申请材料。申请单位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上报送申请材料,还可以申请取得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认证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填报、提交电子数据格式的申请材料。

每份申请材料应附上不少于4个填写地址并贴足邮资的回邮信封。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八条 许可人设立电力业务许可办证大厅,实行统一受理和统一发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可通过办证大厅、电话、传真或网站提前预约,申请单位应根据预约时间到大厅办理,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网站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平台上申请。

申请人应按照预约时间办理业务,如期未到按未预约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自行提交申请材料,应出示单位证明文件、提交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申请单位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和申请材料提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许可人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三十二条许可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人受理范围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申请材料或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简单错误,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已按许可人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人在收到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业绩不属实的;

(二)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超越许可等级和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许可人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建档,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许可人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需现场核查的,应在核查前5日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并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在完成现场核查后5日内,出具现场核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审查过程中,许可人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第三十七条 审查发现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 审查发现法定中介机构违法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许可人不采用该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并要求申请人另行委托法定中介机构重新出具审核报告。

违法提供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许可人应予以公布,并在5年内不采用其出具的任何有关电力业务的审核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许可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人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人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许可事项变更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四十一条 申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出。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向申请人发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变更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延续,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人《受理通知书》。

许可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四十三条 许可人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人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许可人应对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并按照申报材料规定各事项每年进行自检,并将自检报告报送许可人审查备案。

第四十七条 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以被许可人的定期自查和书面检查方式为主。也可采用专项检查,现场检查,随机检查和举报检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提前10日向被许可人发出《现场执法检查通知书》,举报检查除外。

第四十八条 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召集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复印有关资料、安排技术检测;可采用书面、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记录监督检查,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检查记录或现场处理意见应向被许可人宣读,经被许可人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 许可人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结论,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结论为合格的,许可人应当发出《监督检查合格通知书》,一年内不对该被许可人实施现场检查,举报检查除外;

结论为不合格的,许可人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允许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发现资产、技术力量、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等级标准的,被许可人应在30日内向许可人报告并申请办理许可事项变更。许可人应当按规定,根据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条 许可人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中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

被许可人在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及时向许可人报告。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违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给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法律、法规的规

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许可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五十五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人应当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人应当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许可人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人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被许可人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许可人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许可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许可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许可证等级。
第六十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许可人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向许可人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者向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人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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